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傷害案件之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3421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388號3樓之7 現住基隆市○○區○○街30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8 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8 號「世紀」麵包店前,因遭甲○○指稱偷取「世紀」麵包店 之麵包(竊盜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徒手後再持塑膠之購物籃毆打甲○○,造成甲○○受有 右臉部挫傷併右結膜下出血、眼角膜擦傷併頭皮出血、右前 臂及右背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甲、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被害人甲○○遭被告毆打受傷 診斷證明書1 份 之事實 乙、 照片四幀 被害人甲○○遭被告毆打之地 點 貳、供述: 甲、 被害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乙、 證人乙○○之證詞 同上 丙、 被告之自白 因為被說是小偷才毆打被害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因竊取麵包後遭甲○○發現,為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始毆打甲○○,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 準強盜罪云云。經查:被告始終均否認有竊取麵包之犯行, 辯稱:當時原本可能要買麵包,因喝醉酒趴在上開「世紀」 麵包店前攤位上休息,始被誤會是小偷等等。再參酌證人即 「世紀」麵包店之店員乙○○結證稱,當天係看見被告好像 喝醉在麵包店門口,一手拿行動電話;一手放在門口麵包攤 下方,在麵包店外面很久一直都沒有進入店內,後來甲○○ 就過去跟被告交談並從被告放在麵包攤下方之手中拿一包麵 包放回麵包攤上,同時對被告說喝醉了就趕快回家,不要偷 東西,被告則回答說他是要用買的,就開始打甲○○,在追 打甲○○時又說是要用買的,先前被告有反覆按行動電話及 將電話放到耳邊,但都沒有講很久等情詞。另審諸證人甲○ ○亦具結證稱,8 月21日21時許,伊在「世紀」麵包店前所 經營之售票亭要休息,因此拿抹布至麵包店門口清洗,有看 見被告一手拿手機靠著麵包攤,另一手放在麵包攤下方,經 過約1 、2 分鐘伊清洗好抹布往回走時,就看到乙○○再對 伊使眼色,同時也看見被告放在麵包攤下方的手上拿有一包 麵包,因此才過去跟被告說老兄不要做這種事情,回家睡覺 ,之後就將麵包放回麵包攤,被告就開始打人,當時有聞到 很濃的酒味等語。則被告於證人甲○○發現之前手中早已取 得麵包,且在「世紀」麵包店前站立良久一節堪予認定,因 此設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儘可在得手後迅速離去, 自不會在犯罪現場多所徘徊,增加遭逮捕之風險;又茍被告 志在竊物,衡情應會多加隱蔽一己之行止,豈會無端趴於麵 包攤上引人注意,啟人疑竇,要皆與情理相悖。況且被告斯 時之酒精濃度已達0.82毫克等狀,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 附卷可稽,於此情況下被告之思考、行動及反應均有所影響 ,要不能僅以被告當時之行止怪異即遽論被告確有所指之準 強盜犯行,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斷基礎。是 在罪犯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所辯即應予採信。惟此與前揭 起訴之傷害罪部份,有法律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 介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