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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8 月31日、同年10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79號、87年度偵字第4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9月1日、同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9 月16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自90年1月17日起,執行殘餘戒治期間4月22日,於90年6月7日執行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0年6月8日起,接續上開戒治而執行,迨91年2 月21日因口腔癌保外就醫,並於94年7 月15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94年5 月30日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4年11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路2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4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7年8 月31日、同年10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79號、87年度偵字第4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9月1日、同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9 月16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自90年1月17日起,執行殘餘戒治期間4月22日,於90年6月7日執行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次吸食頻率僅一次、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1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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