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廿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廿四日止,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廁內,以注射方式,不定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十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廿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分許,在基隆市○○路卅號前經警拘捕,並當場查扣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0.三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拘捕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0.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証,附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受拘捕時並能指証同為查獲之吳佩珊販賣毒品(另案偵辦),以杜毒源,且被告本次所犯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揭連續犯行,尚無酌予加重之必要,乃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施用頻率,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0.三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