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以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七日上午十時卅分許採尿,經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其於採尿前廿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一節,固非無據。然查本案公訴人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此次犯行,係於前一日即廿六日上午六、七時許,在桃園復興路某工地,以安非他命摻雜海洛因再予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經過,乃將全案移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六號案件審理。嗣高院以該二種毒品不可能摻雜燒烤同時施用為由,僅併辦第二級毒品部分,而退還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人乃據以提起本件公訴。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毒品之藥性雖有不同,然非不能混雜施用,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等確認在案,且邇來多有混雜施用,雖因純質問題,可能導致身體健康受損,然施用毒品者既已無視自身健康,尚無從遽認施毒者殊無可能將二者混用。被告既陳稱其係二種毒品混雜施用,本案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証,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揆諸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被告將第一、二級毒品混雜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5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端志)曾因偽造文書等及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並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1月
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於88年3月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04號處分書,
及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其於90年間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2年2月1日期滿),並由本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1年1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0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1年間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1
年5月13日,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94年1月2日執行完畢
);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於94年11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92年2月1日)釋放後,復於94年4月27日10時30分
許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為警於94年4月27日,在基隆市○○○路338號前查獲,並
採驗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已另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揭犯行,惟查,獲案時採集之被告尿
液經送請檢驗,確有檢出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不起訴處分
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
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品 涵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