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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二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蔡佳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二六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王端志)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復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各該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O四號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下午五時四十五分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查: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一日CH2001A00016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足憑。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足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蔡 佳 玲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二六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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