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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並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前科事實:甲○○曾因下列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接受刑事執行:

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21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6 日以90年度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上開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於93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於94年1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毒品),經本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事實: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日、89年12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04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

三、本案事實:甲○○係毒品脫驗行方不明人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在基隆市○○街538號2樓住處或其住處附近之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置入玻璃瓶吸食器或放置鋁箔紙上,在其下點火燒烤,以吸取煙霧之方式,約2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多次。嗣於95年2 月18日21時30分許、同年4月6日19時46分左右,甲○○在基隆市○○路129號前、基隆市○○街538號1樓,先後為警查獲,2次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含移送併審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2 次經警採尿送驗,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情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此次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社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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