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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即王端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8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王端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3月1日、89年12月28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130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以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自91年2月2日起執行,迄92年2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1年,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7月,於前揭戒治期滿後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思戒除毒癮,竟於94年1月15日前3、4日之某時(即94年1月11日或12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段某處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1月15日上午11 時15分許,在基隆市○○街163號12樓V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5公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4. 1公克)及其所有之玻璃球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部分呈嗎啡陰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4.1公克)可憑。而被告於94年1月1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3月1日、89年12月28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1304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1年2月2日起執行,迄92年2 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僅1次、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結晶物(毛重4.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本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試劑照片1張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實為玻璃球管,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4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預備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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