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號 A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誼富即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誼富(即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改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在雲林縣西螺鎮客運車站內,趁其女友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放在桌上之皮包內、乙○○所有之西螺郵局金融卡一張(局號一三七000之五號、帳號0四一二四三之六號),得手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西螺郵局以前開金融卡冒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又於同年月十六日,在第一銀行基隆分行,以前開金融卡冒領二萬元。嗣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西螺郵局存款一萬元時,發現共被冒領四萬元,才發覺其西螺郵局金融卡失竊,報警後會同警方取回西螺郵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自動提款機錄影帶,經觀看後得知冒領之人係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誼富(即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吻合,並有告訴人乙○○之西螺郵局存摺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另有被告王誼富(即甲○○)在西螺郵局冒領二萬元時被拍攝下來之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證。告訴人乙○○於警訊時雖指訴被告王誼富(即甲○○)第二次冒領之地點係在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公訴人乃據以提起公訴,另被告王誼富(即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自承其第二次冒領之地點係在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然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證結果,被告第二次冒領之地點應係在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故上開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之自白容有誤會,又被告原名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改名為王誼富,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併此敘明。本件被告自白前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王誼富(即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因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車站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誼富(即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王誼富(即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