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翠芬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毛重二十四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吸食管肆支、塑膠吸食管貳支、塑膠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王端志)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渠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採尿前之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六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

三、詎甲○○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在台中市○○路○段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經警在基隆市信義區○○路五十五巷七十六號二樓查獲,並當場扣得渠所有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二十四公克)、玻璃吸食管四支、塑膠吸食管二支、塑膠袋一批。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經警採集尿水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有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二十四公克)、玻璃吸食管四支、塑膠吸食管二支、塑膠袋一批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均一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前施用毒品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二十四公克)、玻璃吸食管四支、塑膠吸食管二支、塑膠袋一批,被告雖僅承認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其餘則否認為其所有,惟扣案物均係自其房間內查獲,其辯稱非其所有要難採信,是以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應堪認定,而安非他命十二包均為毒品,應依法諭知沒收銷燬,其餘玻璃吸食器、塑膠吸管、塑膠袋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之。

三、公訴人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下旬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因此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白稱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施用一次,此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採集尿液送驗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是以被告自白與驗尿報告檢驗結果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除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外,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證據,依前揭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王 翠 芬

書 記 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