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0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邱志平鄭景文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原名王端志)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所示偽造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王端志,起訴書誤載為王瑞志)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間,在其與父親丙○○、姐甲○○共居之基隆市○○區○○街五三八號二樓住處內,先後四次徒手竊得丙○○、甲○○如附表一所示財物(起訴書贅載乙○○竊取丙○○所有之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土地銀行、中國商業銀行存摺各一本部分應予剔除,漏載華僑銀行信用卡一張、磁波機及V8攝錄影機各一台等物;另漏載乙○○竊得甲○○所有之第一銀行、中國商業銀行存摺各一本等物),旋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丙○○所有之二張華僑銀行信用卡背面偽簽丙○○之署名,嗣持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連續三次冒簽「丙○○」之署押於各該特約商店使用之簽帳單上,持之行使而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取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金飾,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發卡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乙○○又承前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連續冒用甲○○、丙○○之名義,以偽造甲○○及丙○○之署名,並偽填相關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之方法,向附表三所示銀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依乙○○指定方式將貸款扣除手續費後,匯入丙○○、甲○○分別設於基隆市農會及世華銀行之帳戶,用以詐騙信用貸款(貸款對象、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核貸銀行。乙○○為取得上開詐得款項,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丙○○所有基隆市農會提款卡、甲○○所有世華銀行提款卡,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七日、九月八日,前往基隆市農會安樂分社、基隆二信暖暖街分社等處之自動提款機,連續以輸入丙○○、甲○○密碼之不正方法,前後八次提領丙○○帳戶內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五百元(扣除跨行提款手續費二十一元)、甲○○帳戶內四萬八千二百元(扣除扣行提款手續費二十八元)等金額。

二、案經丙○○、甲○○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情節(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相符,復有卷附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僑銀信卡字第○二三六號函附簽帳單影本三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三四七號函附貸款申請書暨匯款還款清單、玉山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玉個卡字第九○五○六二四號函附貸款申請書暨匯款紀錄及告訴人庭呈存摺影本等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目的在使發卡銀行、核貸銀行誤認其係丙○○、甲○○本人,而同意支付刷卡消費及申貸款項,被告顯無償還意願,就此足生損害於丙○○、甲○○及發卡、核貸銀行甚明。至卷附贓物領據內容與右揭事實欄不符部分應係誤載,業據本院勘驗相關證物查明在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然此業據告訴人甲○○指證明確,且被告初於警訊中亦就此供述不諱,本院認應以告訴人指訴之失竊財物始與事實相符。另就被告聲請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乙節,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多次到案陳述案情明確,且堅持對被告提出告訴,此部分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以本院當庭裁定駁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為常見之電腦犯罪型態,鑑於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以處罰之必要;且慮及在以機器為行為對象之情形,由於機器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予以處理,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是行為人對機器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此後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罪方式,因有別於一般施用詐術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在前開刑法條文增訂公布後,對於機器之不正行為,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餘地,是以針對持用他人提款卡以輸入密碼此一不正方法,取得帳戶內金錢之行為,即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予以論處。

㈣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甲○○係父子、姐弟之共居關係,業據彼等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依法提出竊盜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提領詐得貸款部分)等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認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冒貸金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各自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彼等所犯上開四罪間,有目的、方法間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基於概括犯意竊得其父丙○○所有之磁波機、攝錄影機等物,及被告另於告訴人丙○○所有之二張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如前述,猶再竊取近親財物,進而盜刷消費、冒名貸款,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僅得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顯有不宜,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利用同居家屬信任關係竊取財物,並冒名刷卡消費及申辦貸款,顯有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併其犯罪所得金額不在少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㈤附表四所示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及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甲○○」署押共九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鄭 景 文

法 官 楊 皓 清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  害  人│                 失竊物品                         │
├──┼─────┼─────────────────────────┤
│ 一 │丙  ○  ○│基隆市農會存摺及提款卡各一、華僑銀行信用卡二張(卡│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磁波機、V8攝錄影機各一台                        │
├──┼─────┼─────────────────────────┤
│ 二 │甲  ○  ○│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各一、基隆市農會存摺、合作金庫│
│    │          │存摺、第一銀行存摺、中國商業銀行存摺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特約商店        │  購買物品  │  刷卡金額  │
├──┼────┼────────────┼──────┼──────┤
│ 一 │ ⒎ │百發百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金飾    │    5,000   │
├──┼────┼────────────┼──────┼──────┤
│ 二 │ ⒎ │寶祥珠寶行              │    同右    │   28,760   │
├──┼────┼────────────┼──────┼──────┤
│ 三 │ ⒎ │同右                    │    同右    │   33,300   │
├──┴────┴────────────┴──────┼──────┤
│                  合                 計               │   67,060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冒用名義│   銀行名稱   │  貸款金額  │  匯入金額  │
│    │        │        │              │            │            │
├──┼────┼────┼───────┼──────┼──────┤
│ 一 │ ⒏ │ 甲○○ │玉山銀行      │   50,000   │    48,220  │
├──┼────┼────┼───────┼──────┼──────┤
│ 二 │ ⒏ │ 丙○○ │同右          │   80,000   │    73,570  │
├──┼────┼────┼───────┼──────┼──────┤
│ 三 │ ⒐ │ 甲○○ │台新銀行      │  150,000   │   148,000  │
├──┴────┴────┴───────┼──────┼──────┤
│          合                 計         │  280,000   │   269,790  │
└────────────────────┴──────┴──────┘
附表四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署  押     │
├──┼──────────────────┼────────────┤
│ 一 │華僑銀行信用卡二張                  │偽造「丙○○」署押二枚  │
├──┼──────────────────┼────────────┤
│ 二 │⒎、⒎簽帳單共三紙            │偽造「丙○○」署押三枚  │
├──┼──────────────────┼────────────┤
│ 三 │玉山信用卡輕鬆貸申請書(⒏)    │偽造「甲○○」署押一枚  │
├──┼──────────────────┼────────────┤
│ 四 │玉山信用卡輕鬆貸申請書(⒏)    │偽造「丙○○」署押一枚  │
├──┼──────────────────┼────────────┤
│ 五 │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偽造「甲○○」署押一枚  │
├──┼──────────────────┼────────────┤
│ 六 │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偽造「甲○○」署押一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