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王端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日、89年12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0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4月4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以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自91年2月2日起執行,迄92年2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1年,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7月,於前揭戒治期滿後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26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街538號住處附近工地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一)94年4月27日6時許,在基隆市○○○路338 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95年2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29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偵查卷第8 頁、95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偵查卷內):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0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因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