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3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2 次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4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以90年度基簡字第8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1 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95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第2 案】。前揭第1 案與第2 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於97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路280 巷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2月30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2 次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4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以90年度基簡字第8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 度上易字第1016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另案拘提接受員警詢問時坦承有吸食毒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之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前經2 次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顯然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亦可見先前之處罰與處分,仍不足對其產生教化,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