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誼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誼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王誼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130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31號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 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4月7日(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王誼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月6日上午9時35分為基隆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王誼富為基隆地檢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106年4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㈠被告王誼富於偵查中雖坦承本案之尿液,係基隆地檢署觀護人於106年4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提供乾淨之空瓶,由其所親自採集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真的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地檢署採尿進行簿、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基隆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參106年度毒偵字第939號卷第2頁至第4頁),而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 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誼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念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