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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該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乙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該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乙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起訴書誤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6月30日釋放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1日以92 年度毒偵字第914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4月16日晚上9時止,在其基隆市○○○路40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其左手上臂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2、3天施用1次 );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3日或4 日某時許,在前揭相同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再以打火機點火加熱使其產生煙霧,並吸取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4年2月6日13 時許,持搜索票至其前揭住所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並經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94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3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2張。

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94年2月2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施用品者之寬典而未受刑事追訴,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乃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裝置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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