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4 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91年4 月12日經釋放出勒戒所)。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3、4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1 日14時許止,連續在基隆市各停車場、協和街公園停放的3N─3568號自小客車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 、3 天施用1次,嗣於93年12月1 日14時許,甲○○將3N─3568號自小客車停在基隆市○○街公園內,在車內以注射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適執勤員警駕警車停在甲○○車旁而當場查獲,並在甲○○所駕車內扣得甲○○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於93年12月1 日14時45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12月1 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8228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且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並有查獲照片3 幀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91年4 月12日經釋放出勒戒所),此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不起訴處分、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殘渣袋無從析離,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