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7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1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2 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藉此戒除毒品惡習,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6 月間某日時起,至94年6 月12日某時止,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其兩手手掌背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在其台北縣平溪鄉○○村○○街27號住處、台北縣三重市附近不特定加油站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 個月施用2 次)。為警於94年1 月12凌晨1 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57 號盤查時,高銘彰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採驗其尿液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94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4張。
㈢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4年1 月12日為警盤查時,在警方尚未發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據之情況下,即在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盤查之員警丙○○、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乃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 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日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