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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壹柒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及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在基隆市○○路250之6號(萬仕達海景旅店701室)宜蘭縣壯圍鄉○○村○○路9之12號住處內、或其所有之車號DY-7726號自小客車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及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58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路9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
  治(已於民國91年10月9 日期滿),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6 月1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
  括犯意,自94年2 月8 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5 時止,
  在基隆市○○路250 之6 號即萬仕達海景旅店701 室及不詳
  處所,連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多次,迄為警於94年2 月14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上開萬
  仕達海景旅店701 室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17.5公克及
  安非他命毛重17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
  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毛重17.5公克及安非
  他命毛重1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吸食的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
  規定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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