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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4號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志祥楊皓清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5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公告查禁之禁藥,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基隆市○○街某電動玩具店內,連續三次轉讓少許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友人楊福壽吸食,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八日因楊福壽供陳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受讓証人楊福壽証述之情節相符,是事証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 ─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制在案,不得非法持有、吸用、販賣,並同為禁藥。原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廿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安非他命類列為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則於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明定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以特別法為處罰。另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亦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一日修正公布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並比較特別法及新舊法,以八十七年五月廿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舊藥事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七年五月廿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係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予楊福壽,係犯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麻醉藥品罪。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否認販賣犯行,嗣証人楊福壽亦均証陳係無償受讓,此外,公訴人復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証,足証被告有販賣得利犯行,乃販賣事証不足,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附此敘明。惟被告先後三次轉讓禁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予友人吸用之動機、手段、方法、結果,及本案業經更三審後再行起訴,犯後並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人另起訴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以每兩七萬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夏聰賢;同年十月廿五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初止,連續以二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文輝廿餘次;自八十六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中旬,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莊江成二次,以各買受人於警訊之供承為証,認被告同涉犯連續販賣麻醉藥品罪嫌云云,固非無據。然經訊被告則自始均堅決否認販賣犯行,且查各該買受人於警訊之供証,前後不一多有瑕疵,嗣於偵查及迭次審判中,則均改稱不識被告或未曾向被告購買,是被告是否涉犯販賣,已有疑義。參以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復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上開証人極易為求得減刑,而於警訊初供為不實証供,顯難僅憑上開証人之指証而執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判例、規定說明,此部分事証不足,亦屬犯罪不能証明,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舊藥事法(八十七年五月廿日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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