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七日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其因違反煙毒條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年,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廿七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輛行經汐止交流道下路旁,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東八碼頭旁停車格,因警查緝竊盜案件,尚不知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甲○○對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一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年,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於警員追查竊盜案件,尚不知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告知皮包內所有針筒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並自白有施用犯行,嗣並接受審判,業經查獲員警林文俊到庭結証屬實,雖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於警局供承施用之時間不實,然警員見有注射針筒,若非被告自承施用毒品犯行,警員尚無從據該針筒即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並即為其採尿暨立案移送,被告嗣亦接受本件裁判,是程序上已符自首之例,至實體上裁判之認定,要與程序上是否符合自首條件,應屬有別,是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要符自首之例,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及其施用頻率,惟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