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
弄29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在九十四年四月廿七日上午八時許,因持有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查獲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調查時,為掩飾身份,逃避訴追,竟冒用其友人「甲○○」之名義應訊,先後於附表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甲○○」如各該附表編號之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追訴之正確性。惟乙○○旋於移送第一分局時,遭認識員警識破,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物証一覽表及拘捕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於調查筆錄及物証一覽表上簽名、捺指印行為,係犯上揭偽造署押罪,然於拘捕通知書上之簽名、捺指印行為,則係表示已收受該拘捕文書,並再持以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拘捕通知無非為警察機關拘捕犯罪嫌疑人,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踐行之程序而已,而被拘捕之人在該通知下方所為之簽名或捺指印,亦僅顯示其係處於受通知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文書之意思,或為何意思表示之意,自難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而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是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先此敘明。至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犯行,係基於掩飾身分,逃避追訴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為逃避追訴而為之動機、手段、方法,惟旋即遭警識破查獲,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及指印,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押內容 │ ├──┼──────────┼────────────┤ │㈠ │94年4 月27日於基隆市│⑴「甲○○」之署押5 枚。│ │ │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⑵「甲○○」之指印14枚。│ │ │「警詢筆錄」 │ │ ├──┼──────────┼────────────┤ │㈡ │94年4 月27日於基隆市│⑴「甲○○」之署押1 枚。│ │ │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⑵「甲○○」之指印1 枚。│ │ │「物證一覽表」 │ │ ├──┼──────────┼────────────┤ │㈢ │94年4 月27日於基隆市│⑴「甲○○」之署押1 枚。│ │ │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⑵「甲○○」之指印1 枚。│ │ │「拘捕通知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