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民國93年2月4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9月24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於94年5月中旬某日、同年月19日︵原起訴書記載:於94年5月21日1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公訴人更正為回溯26小時內某時︶、同年9月21日晚上,在基隆市○○路朋友家中,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嗣於94年5月21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法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94年6月13日CH/2005/6000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固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本院慮及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案以外,查無其他不良之前科素行,且被告本次所犯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揭連續犯行,酌予加重一個月。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頻率、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治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