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自94年3月某日起(起訴書誤載93年12月底某日起,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更正)至94年8月8日晚上7時許止,約1、2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包裝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等情,有法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3200 03131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10之3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
  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已於89年
  8月24日執行期滿),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9月17日,以88年度易字第4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易更(
  二)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於5年內
  ,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底起,至94年8
  月8日19時許止,在基隆市安樂區○○○街10之3號12樓住處
  ,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
  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8月8日19時
  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3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
  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
  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毒品
  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
  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
  案可佐,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應依連續
  犯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扣案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