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自94年3月某日起(起訴書誤載93年12月底某日起,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更正)至94年8月8日晚上7時許止,約1、2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包裝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等情,有法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3200 03131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10之3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 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已於89年 8月24日執行期滿),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9月17日,以88年度易字第4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易更( 二)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於5年內 ,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底起,至94年8 月8日19時許止,在基隆市安樂區○○○街10之3號12樓住處 ,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 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8月8日19時 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3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 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 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毒品 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 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 案可佐,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應依連續 犯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扣案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