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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 號、第10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2 月15日、91年4 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91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連續在基隆市中山區○○○路3 巷24之1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一)93年12月16日11時許,在基隆市○○○路9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注射針筒1 支;(二)93年12月29日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4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9公克。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8828號、基衛檢壹字第0940000235號檢驗成績書2 紙(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9 號偵查卷第40頁、94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偵查卷第33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壹科字第320002552 號、第000000000 號鑑驗報告單2 紙在卷可稽)、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2 月15日、91年4 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91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24公克),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1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 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
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 、4 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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