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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不合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自民國94年8月30日某時起至94年9月28日某時止,約1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以注射針筒注射左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淨重0.12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公克(不含包裝袋),有該局94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32000 328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雙溪鄉○○村○○路54號
            居基隆市○○路168巷11弄28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12月15日、89年1月20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及第1227號、88年度毒偵字第
  1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
  4 月9日期滿),並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
  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0年7月10日
  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0日期滿
  ),並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提起公訴,同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10月7日
  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1日期滿,不知悔改。嗣乙
  ○○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9日下午
  6時20分採尿前之1日內止,連續在基隆市○○路168巷11弄
  28號5樓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
  警於同年9月29日下午5時30分,在基隆市○○路168巷11弄
  26號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2公克(毛
  重)。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僅自白有於94年8月30
  日在其住所施用海洛因1次,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
  32公克(毛重)為其所有外,餘則矢口否認。惟查,被告為
  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晶晶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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