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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許瀞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以下增列「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了然於心,且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復再為本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 元以下
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73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後65號
             居桃園縣龍潭鄉○○村○○○路50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4年8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
   餐廳與友人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自該處駕駛車號1307—JG號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
   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其行經國道一號公路3.3公里
   北向處時,因行駛中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處理,並測得
   甲○○呼吸中所含酒精成份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
   獲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訊據被告甲○○對前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而其為
  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一情,亦有酒
   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
   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
   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
   ,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
   測得之數值,已逾前開標準;參以被告為警查獲駕駛過程,
   有任意變換車道情形,亦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
   可佐,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 三 郎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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