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68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6歲
國民
(另案在台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在扣案「許銘䜢」國民身分證正面所貼上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乙○○」,均應更正為「許銘䜢」。
二、沒收在扣案「許銘䜢」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上而變造為「甲○○」國民身分證之「甲○○」相片壹張,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應予宣告沒收。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參、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82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22之24號底2層 居基隆市○○路○段195號4樓 (現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民國87年5 月13日,以87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9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復於93年2 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士林夜 市「十全排骨店」,以申辦行動電話為由,向乙○○取得身 分證1 張,隔約1 週,隨即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在 其位於基隆市○○路○ 段195 號4 樓之居住處,將其本人之 大頭照片換貼在乙○○身分證上相片處,而做成年籍資料為 乙○○、相片為甲○○之變造身分證,變造完成後,甲○○ 旋將之持往址設於基隆市○○路22號之「震旦通訊行」欲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上開身分證交付與通訊行店員而行使 之,幸為店員即時發覺有異而未申辦門號得逞,然已足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所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嗣於93年8 月3 日,警方在基隆市○○路48巷148 號執行逮 捕通緝犯(甲○○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 被通緝,現正入監執行中),甲○○雖趁隙逃離現場,但不 慎遺留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乙○○新舊身分證照片4 張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其於變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身分證後加以變 造,尚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訊之證人乙○○結證稱:當時係伊自己將身分 證交給被告辦行動電話門號,但是隔了3 、4 天,被告都沒 有將身分證返還,伊不知如何是好,才去戶政機關補辦新的 身分證,在警局作筆錄時,伊係說身分證掉了,並不是說被 偷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並非偷竊而取得上開身分證,此部分 移送事實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