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659、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㈠李國民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88年7 月30日始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89年2 月23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91年7 月間起,至91年8 月間止),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2年10月9 日始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2年12月4 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經本院於92年1 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4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6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3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268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本院94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6年2 月14日始經假釋出監,96年5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之於本案而言,則不構成累犯)。
㈢嗣再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79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9年12月5 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繼而復分別因七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1 年2 月10日、101 年2 月12日),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未執畢;八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1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採尿回溯4 日內某時),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48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未執畢;九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1 年9 月15日),經本院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68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在案而未確定(此部分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李國民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藉由下述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乃為警依法查獲各如下述:
㈠於101 年7 月8 日某時,在其停駛於基隆市○○區○○路○段○○○○○○○○○○○號牌:HX-5623 )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101 年7 月9 日上午8 時2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1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48分採尿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其停駛於基隆市○○區○○路○段○○○○○○○○○○○號牌:HX-5623 )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101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48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 據:上開事實悉經被告李國民坦承在卷(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偵查卷第34頁正反面);且被告如本判決㈠㈡所載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或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4日、101 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嗣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旨揭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 、211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64 、176、211 號、101 年度臺非字第138 、259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㈠㈡之所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按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本案情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案尚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