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並補充記載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李國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9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4 日執行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與案所處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案);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開2案之應執行刑1年4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李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已於民國89年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2年12月4日
強制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與其另犯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偽造文書
罪,經接續執行,已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7月,97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
基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前開合併所
定1年4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9月15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段000號4樓住處附近停車場內,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7日下午9時55分許,在上址住
處,為警因另案拘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部分,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國民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
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