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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1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89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9 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因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8 、2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確定,再由本院就前開94年度訴字第301 號及94年度基簡字第168 、268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與前揭91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6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7年8 月18日晚間某時,在位於基隆市○○區○○路二段195 號4 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97年8 月19日下午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9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強制戒治後,最後一次係於92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異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二度強制戒治,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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