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甲○○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1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於92年5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
㈠被告曾有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懲治走私條例、強盜等等不法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其正處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工具,進入他人店內竊取物品,其所為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惟審酌其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暨被害人表明不願再追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