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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5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756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公然侮辱

1、罪之審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行為係「侮辱」,侮辱係欺侮、凌辱之意,乃對他人之人格加以貶損之行為,在行為人以言詞為之時,常屬於言論自由之範圍,亦即行為人侮辱之言詞,不過其對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例如常見之「三字經」、豬八戒、狐狸精、王八蛋、混蛋、笨蛋或三八等言詞,對於被害人之人格或有貶損,惟被害人並不因之而成為笨蛋或三八等。申言之,行為人之侮辱行為並不致造成對被害人刑事上名譽法益或自由法益之侵害;被害人因遭貶損之不悅,以民事賠償作為制裁即為已足,施以刑罰手段並無必要,以是之故,立法將之犯罪化,欠缺正當化理由,違背刑罰最後手段原則。其犯罪化之立法,實係以刑罰介入民事糾紛,顯然誤會刑事立法之思潮,屬於違憲之立法。

2、刑之審查雖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只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理論上,不過短期自由及少量罰金之處罰,然則,其犯罪化之立法既屬誤會,已如前述,則其自由刑及罰金刑之剝奪即無正當性可言。若被告因無法繳交罰金而易服勞役,等於以監獄之執行代替民事賠償,以刑事處分代替民事處分,更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參、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2、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並考慮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復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良,5、又特別衡量本案之行為乃言詞侮辱,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並無犯罪化而施以刑罰之必要,更無再社會化困難之問題,並認為量處低度刑之罰金一千銀元,以資符合法律規定,爰依此標準而宣告之,以示儆懲。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546號
  被   告 甲○○ 女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街172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 月9 日晚間6、7時許,在基隆市○○
   街碧海擎天社區管理中心,因輸入電腦資料之細故,與丙○
   ○發生爭執,甲○○竟出言辱罵丙○○「賤貨」。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甲○○辯稱係對方罵
   伊云云。經查,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
   證人吳秀英、王玉君結證屬實;且警員陳志成到庭證述,其
   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僅因時間太久記不起內容,有94年
   9 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重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56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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