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永聖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嗣經補選由戊○○當選基隆市市長,並於96年5月22日宣誓就職。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戊○○,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間與被告就「基隆市田寮河岸惠隆大樓前義七路中興路段災害修復工程」成立工程承攬契約。因當時H型鋼價格飆漲,被告因此與訴外人述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述震公司)間就增加工程款爭議涉訟,被告惟恐原告亦為相同主張,遂於原告工程即將完工之際,與原告訂立一保證契約,約定暫扣原告尚未請領之工程尾款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下稱系爭暫保款),並以「H型鋼租金日期延誤問題解決時」即被告與述震公司間訴訟定讞時方返還原告系爭暫保款,被告並出具系爭暫保款之收據交由原告收執以玆為憑。依被告(77)工程字第003號合約內附件「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5條:「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要求承攬商出具三年以上之保固切結書,並保留該項工程總工程費百分之一以上之保固保證金。」因被告於工程完工後未曾要求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外,系爭暫保款亦非以「總工程費百分之一」計算而得,足見系爭暫保款與「工程保固金」非屬同一。嗣被告與述震公司前開工程爭議早於79年間即訴訟定讞,依兩造間前開保證契約約定,被告自判決定讞之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暫保款之義務,原告遂於81年7月17日起數次委由律師發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暫保款,被告除以「...年代久遠已無合約暨相關資料供參...惠請貴所檢附合約暨相關資料送府,以利研判」之辭回覆外,且其承辦人員亦以「無合約正本無法退費」為由,拒絕退款,然因原告所持有之合約正本已因風災滅失而無從提出,即請求被告告知有無其他補救方法,被告於93年4月30日仍以「經本府主計室...查詢已無原有合約暨相關書、圖文資料說明(皆已銷毀)...無法瞭解前因後果及申退依據等...又無相關憑證資料供憑退」回覆。嗣原告得知僅持收據正本即可退款,即於94年12月7日持收據正本向被告請求退款,並於其後陸續變更銀行匯款帳戶、補齊公司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最終於95年4月24日取回系爭暫保款,原告並無受領遲延情事,而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自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返還系爭暫保款之日即81年7月17日起至原告受領本金清償前一日即95年4月23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254,72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一)原告就返還系爭暫保款之請求,已經鈞院前以94年度基簡字第75 6號審理,且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由審判長將本案針對被告辦理付款程序過程告知斯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吳佩真律師並無延誤,而係原告申請程序不合,後由原告撤回該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依79年5月16日上午9時被告辦理「田寮河岸惠隆大樓前義七路中興路段災害修復工程」樁位偏移及災害搶修H型鋼租金事宜研商會議決議:「查本案因H型鋼租金給付案,現尚訴訟中,尚未判決確定,故無法確定永聖公司是否應負責任,但…永聖公司需負責任,而無工程款可扣,故依審計室...先行保留,俟確定判決後再行研議是否應負責任。」原告當時之負責人鍾澄祥於開會時已予認定合理,故未予表示意見,亦已明白表示該款項係屬保證款性質,保證如判決確定,原告需負責任,而無工程款可扣情形下,由被告做合理權宜措施,且依被告(77)工程字第003號合約內附件「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5條即已明示「履約保證金...按比例無息發還」,系爭暫保款係屬保證之費用,皆屬無息保管費用,廠商亦得以有價證券或政府公債辦理,故依規並不支付利息。
(三)本件原為77年案件,原承辦人員業已退休,且後續承辦人員經多次更迭,資料置放不詳,對原案情不十分了解,故函請原告檢附合約暨相關資料送府憑辦。原告於94年12月7日經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僅需將系爭暫保款收據正本提送被告,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暫保款,其餘則屬被告內部作業問題。後原告於94年12月8日提出系爭暫保款收據正本向被告申請付款,被告即予辦理付款手續,並於94年12月9日開具(市庫)收入退還書並指明受領人為原告,經電洽原告原負責人(原繳交暫保款之人)之妻派員領取,惟經其告知原告目前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業已取消無法存入領取,僅有臺北銀行信義分行市府辦事處帳號;並經再查明原告負責人業已更換,被告遂函請原告檢具公司負責人變更相關文件及公司印鑑章領取,並檢還收據正本,後因原告檢具之相關文件因非申請所需,故於完成全部請款手續後,被告即於95年4月24日將系爭暫保款撥還原告。系爭暫保款之所以遲至該時方撥予原告,乃因原告前均僅附收據影本,且無法提出相關文件所致,非被告藉故不還。
三、兩造間確因H型鋼租金之給付是否原告公司應負責任而於79年5 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原告4樓會議室召開基隆市政府辦理田寮河岸惠隆大樓前義七路中興路段災害修復工程椿位偏移及災害搶修H型鋼租金事宜商會議,會中決議:「本案因H型鋼租金給付案.現尚訴訟中,尚未確定判決,故無法確定永聖公司是否應負責任,但為免確定判決研議後,永聖公司需負責任而無工程款可扣,故依審計室來函本案原通知76年8月27日開工而延誤致76年12月11日開工,期間106天之H型鋼租金為...370,0 00元先行保留俟確定判決後,再行研議是否應負責任」等語,被告乃據此出具37萬元之系爭暫保款收據1紙交原告收執,嗣被告與訴外人述震公司間之訴訟已於79年9月7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自81年7月17 日起數次委由律師發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暫保款,被告分別於87年、92年間函復「本案係81年間之懸案...依此調得之資料並無與永聖營造公司有任何關係可查詢...均有待原承辦人員協助說明」、「旨揭工程,歷經多位承辦員且年代久遠已無合約暨相關資料供參...惠請貴所檢附合約暨相關資料送府,以利研判」等語,復於93年3月18日召開第2次協調會議,並函請原告依第2次協調會議結論二,為維自身權益,請再行尋覓、提供本府可供憑退之依據再行憑退,或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為宜。嗣原告於94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暫保款之訴訟 (該案案號為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756 號,終結情形為原告撤回結案),原告於該案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已尋得系爭暫保款之收據正本,被告即稱有收據正本即可申請返還系爭暫保款,嗣因原告變更負責人涉及印鑑章變更及存款之金融機構變更等手續,被告終於95年4月24日將系爭暫保款返還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原告公司台北銀行存摺節本、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基隆市政府81年8月6日基府工程字第58983號函、原告申請退還系爭暫保款函、基隆市政府87年9月16日基府工程字第087409號函、92年7月7 日基府工程貳字第09 20064368號函、92年6月11日基府工程貳字第0920054901號函、93年4月20日基府工程壹字第0930040674號函及所附永聖營造有限公司函請退還77年田寮河惠隆大樓前義七路中興路段災害修復工程暫保案第2次協調會議紀錄、94年12月19日貳基府工程壹字第0940140134號函、95年2月16日基府工程貳字第0950010915號函、原告申請書及被告提出之基隆市田寮河岸惠隆大樓前義七路中興路段災害修復工程椿位偏移及災害搶修H型鋼租金事宜研商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故本件之爭點即為: ㈠兩造間約定系爭暫保款之返還時點?㈡原告有無怠於提出收據正本等領款資料?亦即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而致給付遲延,或是原告受領遲延?㈢系爭暫保款應返還原告而未返還之間,是否應計算遲延利息?查:
(一)觀諸卷附基隆市政府辦理田寮河岸惠隆大樓前義七路中興路段災害修復工程椿位偏移及災害搶修H型鋼租金事宜研商會議紀錄所載:「本案因H型鋼租金給付案.現尚訴訟中,尚未確定判決,故無法確定永聖公司是否應負責任,但為免確定判決研議後,永聖公司需負責任而無工程款可扣,故依審計室來函本案原通知76年8月27日開工而延誤致76年12月11日開工,期間106天之H型鋼租金為...370,0 00元先行保留俟確定判決後,再行研議是否應負責任」等語,是系爭暫保款之返還與否係視被告與訴外人述震營造公司之訴訟結果而定,非以該案訴訟結果為發還系爭暫保款之時點,亦即倘若被告與訴外人述震營造公司之訴訟,經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毋庸負責,原告即得依據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持相關之單據依被告規定之請領程序申請發還系爭暫保款,被告經審核後決定發還系爭暫保款與否,兩造間若對發還系爭暫保款與否意見不一,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非該案訴訟確定,被告當然即應有返還系爭暫保款之義務。
(二)承包廠商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或其他款項按慣例均須提出收據正本,此為承包被告工程之承包廠商所明知,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請領代辦北二高基汐段內既有橋樑箱涵補強擴建第1期工程保固金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正本、內十四坑道路改善工程保固金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正本經被告承辦人員黏貼於請款單後送請逐層審核撥款之請款單、上開收據正本 (正本當庭核閱無誤後發還,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亦自陳其之前確有承做被告之工程,而且都是提出收據正本來請款,顯然原告亦深知向被告請款之程序應以提出收據正本為要件,然原告陳稱因本件較為特殊,且承辦人員更迭,提出收據正本恐遺失為由,而遲未能提出收據正本等語,然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756號民事訴訟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一)中即明載:「另因原告公司因颱風風災之故,所保留之證物均已滅失」等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我們最近找到原本收據」等語,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75 6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實係於94年12月間始尋獲收據正本,原告所稱因被告承辦人員更迭,提出收據正本恐遺失為由,而未提出收據正本等語,顯為搪塞之詞,且兩造早於93年3月18日召開第2次協調會議,被告並函請原告「依第2次協調會議結論二,再行尋覓、提供本府可供憑退之依據再行憑退,或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為宜」,原告倘若早日依被告之請領程序及慣例提出收據正本,則被告延宕未與處理,自當負遲延給付之責,然本件係出於原告己身之因素而遲遲未能提出收據正本供被告審核是否合於發還系爭暫保款之要件,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意旨,自屬原告受領遲延,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自毋庸負責原告受領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依被告請領工程款程序提出收據正本申請發還系爭暫保款,及至原告於94年12月7日提出收據正本後,被告審核後並幾經補正相關程序,於95年4月24日發還系爭暫保款,難認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33條、第20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損害254,726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