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含包裝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塑膠吸管貳支、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塑膠吸管2支、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