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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提砂輪機壹部、開鎖工具壹支及鑰匙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甲○○除犯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外,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2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次日出監。

⒉被告係因缺乏代步工具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係以其所有扣案之手提砂輪機1部及開鎖工具1支(即長約8.9 公分,尖端約2公分削成尖型狀之鐵製堅硬物)將自備鑰匙7支磨平後,再持該自備鑰匙7 支行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機車及汽車;另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除扣得起訴書所載之物品外,並扣得手提砂輪機1部,且扣得之開鎖工具1支、鑰匙7 支及手提砂輪機1部,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得之太陽眼鏡1副,業已發還被害人庚○○。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4年5月27日下午5、6時許。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被害人「戊○○」,應更正為「黃中宏」。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之行車執照1紙」、「本院94年8月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紙」為證據。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積極謀求一正當職業,以勞力賺取代步工具,而連續竊取他人之汽機車,其所為已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暨其竊取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手提砂輪機1部、開鎖工具1支及鑰匙7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得之張坤海證件(即張坤海家樂福出入證、張坤海十大書坊會員卡各1張),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預備犯罪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4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
  四日因縮刑期滿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機車及汽車,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因警執搜索票前去
  被告位於基隆市○○街一三四之二號三樓住處實施搜索,發
  覺被告持有張坤海等人之證件及開鎖工具一支、鑰匙七支及
  庚○○失竊之太陽眼鏡一副等物,再經被告帶同員警前去藏
  放贓物之地點,因而搜獲如附表所示之失竊車輛七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搜獲之七部車輛均係伊持自己所有之鑰
  匙開啟而竊得,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秋霜、戊○○、壬○○
  及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丁○○、己○○、庚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
  紙、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證
  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各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廿五幀等附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前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法遞加其刑,又扣案之鑰匙及開鎖工具等物,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本案
  係因實施搜索而查獲,被告於實施當場即自承涉嫌竊盜,並
  帶同警方前去找尋竊得之車輛,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
  到庭說明之被害人壬○○等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自
   新機會,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失竊物品及地點       │
├──┼────┼────┼──────────────┤
│ 一 │94.5.12 │壬○○ │LR七—一二九號重型機車  │
│  │13:05許 │    │基隆市○○路31巷21號前   │
├──┼────┼────┼──────────────┤
│ 二 │94.5.15 │庚○○ │UGE—三一六號輕型機車  │
│  │18:30許 │    │基隆市○○路127巷41號前   │
├──┼────┼────┼──────────────┤
│ 三 │94.5.21 │戊○○ │SOF—四三二號輕型機車  │
│  │10:00許 │    │基隆市○○路286巷23號前   │
├──┼────┼────┼──────────────┤
│ 四 │94.5.27 │彭秋霜 │KL五—四三八號重型機車  │
│  │22:00許 │    │基隆市○○路25巷16弄2號前  │
├──┼────┼────┼──────────────┤
│ 五 │94.5.27 │何昆霖 │ZZ—五四五三號自用小貨車 │
│  │23:00許 │    │基隆市○○路134巷巷內    │
├──┼────┼────┼──────────────┤
│ 六 │94.5.29 │己○○ │三N—九一四五號自用小客車 │
│  │8:00許 │    │基隆市○○○街21號前    │
├──┼────┼────┼──────────────┤
│ 七 │94.5.29 │丁○○ │RZN—六二三號輕型機車  │
│  │17:30許 │    │基隆市○○路48巷30號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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