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8年 1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2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毀損、槍砲等案,合併執行,於93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3日,在基隆市○○○街330巷1之1號8樓,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 8月3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愛六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17頁),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7號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