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拾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海洛因殘餘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先後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查獲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之某一時段內止,分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八號二樓住處等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多次。嗣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東街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殘餘不足秤重之注射針筒乙支;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四五公克)、吸食器乙組及分裝袋十一個。嗣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0號案件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在台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先後自被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亦確係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台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復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乙包、吸食器乙組、內含海洛因殘餘不足秤重之注射針筒乙支及分裝袋十一個,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復於其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查獲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之某一時段內止之期間內,分別先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0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桃園桃所德衛勒字第二八一三號證明書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先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為論擬。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被告復於其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內含海洛因殘餘之注射針筒乙支,因已無法分離,應與上開安非他命乙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乙組、分裝袋十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