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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服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月14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10、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服該刑)。詎其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85號3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約三、四次。嗣於同年10月11日14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街23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佐,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本年度甫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判刑確定又再犯、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其尿液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5920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公克),為本案扣得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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