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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基簡字第880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本院合議庭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單頭及雙頭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民國94年6 月12日確定(現執行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在下列時、地,為侵占之行為:

㈠94年6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某處,拾得甲○○遺失之OKWAP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已。

㈡94年8 月20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拾得丁○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台灣大哥大行手機門號(0000000000)IC卡各1 張,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

二、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在下列時、地,連續為竊盜之行為:

㈠94年8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74 號前,見乙○○○將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注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得該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

㈡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306 號前,見戊○○所有之GKN ─945 號機車停放該處,無人注意管理之際,以所有之鑰匙1 支,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㈢同日下午6 時許,趁借用廁所之機會,在基隆市○○區○○街32號之無極天元宮(非住宅),徒手竊得庚○○所有之黑色小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40,000 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各1 本及印章1 枚)。

㈣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攜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雙頭及單頭六角扳手各1 支,在基隆市七堵區○○街175 號之聯強電訊聯盟店,乘店員己○○未注意管理之際,竊得己○○所管有之手機外殼1 個。

三、嗣辛○○於94年8 月22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175 號之聯強電訊聯盟店內查獲,並自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之單頭及雙頭六角扳手各1 支;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1 支;其竊得之贓款139,000 元,存摺2 本、印章1 枚及銀色手機1 個;侵占所得之OKWAP 手機 1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台灣大哥大IC卡各1 張,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著有規定。本件被告辛○○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且於同日連續犯下4 起竊盜案件(均詳後述),因認被告所犯之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尚有未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乙○○○、戊○○、庚○○及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上揭被害人領回遺失及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6 紙在卷可憑,復有鑰匙1 支、單頭及雙頭六角扳手各1 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單頭及雙頭六角扳手係鐵製品,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雖未持扣案之六角扳手竊盜,然其既攜往竊盜現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如事實欄二㈣所載之行為,自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漏未斟酌此節,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罪;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㈣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3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及1 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間,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二次之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之竊盜罪,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之手段快速取得財物,拾得他人財物,復不知交警招領,由遺失人領回,竟侵占入己,其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2 次侵占罪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又被告供稱扣案之單頭及雙頭六角扳手各1 支均係其所有,其雖未持以行竊,然既攜往竊盜現場,顯係預備供竊盜之用,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7 條、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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