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先後四次於:①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0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②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四、一九四六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③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七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④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諭知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甲○○所犯上開①、②之罪及③、④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年,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而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在基隆市○○○路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加熱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路九巷五號黃東澤租處搜索,因在搜索現場查獲屬陳素卿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乃將亦在搜索現場之甲○○帶往警局,經警於翌(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翌日凌晨二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及其僅施用一次,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