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8 月29日、88年12月13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89年8 月4 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9 月6 日確定,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0年2 月19日確定,復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2 年11 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於92年12月19日確定,甫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12月底某日及94年1 月15日,連續在基隆市○○區○○路36巷3 號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次。嗣於94年1 月20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偵查卷第55頁):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8 月29日、88年12月13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89年8 月4 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9 月6 日確定,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65 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0年2 月19 日 確定,復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於92年12月19日確定,甫於93年10 月3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因量微無法分離),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0項前段,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