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94年度基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自己或與楊詩榮(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94年1月7日凌晨3時許,至基隆市○○區○○街30號1樓前,見丙○○所承租平日作為雜貨店兼賣菜場所(丙○○未居住該處)之房屋鐵捲門未關好,即徒手推開鐵捲門,進入屋內竊取藏置於菜架下塑膠袋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至基隆市○○路打電玩將贓款花用殆盡。
㈡乙○○食髓知味,復夥同同事楊詩榮,於同年月16日凌晨3時許,見前開房屋鐵捲門仍未關好,即由楊詩榮把風,乙○○徒手推開該鐵捲門進入屋內,竊取掛在鐵捲門上之鑰匙乙串(有大門鑰匙1支及機車鑰匙2支,共3支鑰匙)及放置在菜架下塑膠袋內之硬幣約1800元。得手後,乙○○與楊詩榮一同至基隆市○○路打電玩,將贓款花光。嗣於94年1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乙○○夥同楊詩榮再至前揭處所,由乙○○把風,楊詩榮持先前乙○○所竊得之鑰匙,打開鐵捲門進入屋內行竊時,適為謝森菊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楊詩榮,並扣得鑰匙乙串(共3支),乙○○則伺機逃逸,躲至住處,旋為警隨後查獲而未得逞。
㈢乙○○又於94年3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100巷6號前,趁丁○○不在時,徒手竊取丁○○置於門前之鋼鐵管1支,C型鋼3支(共價值約1200元),藏置在附近之100巷口內,準備伺機賤售(嗣復遭不詳之人取走)。嗣丁○○返家後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詩榮於警訊、偵查之供述、被害人丙○○、丁○○於警訊指訴及證人謝森菊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查扣鑰匙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即94年1月17日竊盜犯行部分)。其就事實欄所載㈡之竊盜犯行,與楊詩榮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㈢所載之竊盜犯行(即94年度偵字第122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㈢所載之竊盜犯行,自有未洽,故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花用,竟屢次以行竊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行竊次數、所竊財物非鉅、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