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第26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壹點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2 月11日、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620 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8年2 月12日、88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8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自89年7 月5 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則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93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2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25日凌晨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上午某時止,在基隆市○○區○○路9 巷5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之方式,連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次。嗣為警先於94年8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1.9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 支;次為警於同年8 月28日下午 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44巷118 之1 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之供述: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9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320003174 號鑑定通知書1 紙: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合計毛重1.9 公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被告供稱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可見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1組。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雖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危害不大,然其一再施用毒品,顯未有戒斷毒品之決心,易受社會影響,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暨其自我麻醉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0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合計毛重1.9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認定,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上揭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分離,爰均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 3支係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