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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為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十一號住處及基隆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廁所內等地,以注射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三十一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陳祥民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為0.一五公克),經警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一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六0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扣案足參,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0九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經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仍不知悔改,竟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因購毒解癮,而無所不用其極,對公共秩序及其家人亦有危害之虞,及施用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為0.一五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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