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25日,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將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4年1月25日,亦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94年1月26日18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35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第40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毒偵字第 887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