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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8號、93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其前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93年8 月16日釋放),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甫於93年12月13日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藉此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初某日起,至94年1 月26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北縣烏來某工地、其位於基隆市○○區○○街29巷41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其左、右上臂肌肉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約3 、4 天施用1 次)。為警先後於93年11月26日下午4 時15分、93年12月16日晚上10時45分,依法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前者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尚未使用)、後者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復於93年12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97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7公克),且均採集其尿液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61公克)、注射針筒2 支。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緝捕煙毒嫌疑犯編號表2 份(基警分四刑字第0930001768號、第0000000000號)、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765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2544 號、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份、照片5 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1月26日下午5 時40分採尿前之1 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包括移送併辦部分)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6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1 支已使用、1 支尚未使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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