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3

            弄29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在九十四年四月廿七日上午八時許,因持有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查獲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調查時,為掩飾身份,逃避訴追,竟冒用其友人「甲○○」之名義應訊,先後於附表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甲○○」如各該附表編號之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追訴之正確性。惟乙○○旋於移送第一分局時,遭認識員警識破,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物証一覽表及拘捕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於調查筆錄及物証一覽表上簽名、捺指印行為,係犯上揭偽造署押罪,然於拘捕通知書上之簽名、捺指印行為,則係表示已收受該拘捕文書,並再持以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拘捕通知無非為警察機關拘捕犯罪嫌疑人,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踐行之程序而已,而被拘捕之人在該通知下方所為之簽名或捺指印,亦僅顯示其係處於受通知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文書之意思,或為何意思表示之意,自難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而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是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先此敘明。至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犯行,係基於掩飾身分,逃避追訴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為逃避追訴而為之動機、手段、方法,惟旋即遭警識破查獲,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及指印,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押內容            │
├──┼──────────┼────────────┤
│㈠  │94年4 月27日於基隆市│⑴「甲○○」之署押5 枚。│
│    │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⑵「甲○○」之指印14枚。│
│    │「警詢筆錄」        │                        │
├──┼──────────┼────────────┤
│㈡  │94年4 月27日於基隆市│⑴「甲○○」之署押1 枚。│
│    │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⑵「甲○○」之指印1 枚。│
│    │「物證一覽表」      │                        │
├──┼──────────┼────────────┤
│㈢  │94年4 月27日於基隆市│⑴「甲○○」之署押1 枚。│
│    │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⑵「甲○○」之指印1 枚。│
│    │「拘捕通知書」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