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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31 巷14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以約每日施用3 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又另行起意,於93年12月21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31 巷14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盛裝安非他命結晶加以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93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31 巷14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已於93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05 、930 、1359暨1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被訴其復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名,依上開規定,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㈡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9269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35頁):被告於93年12月22日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93- 二-682號)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注射針筒1 支(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93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31 巷14號執行搜索時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照片2 幀在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13、14、16頁)。

㈣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甫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蔡岱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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