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7月12日、90年3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90年度毒偵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3月9日釋放。嗣因搶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8月19日確定(現執行中)。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以7、8小時或1日1次頻率,用針筒注射方式,在基隆市○○區○○街281巷107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嗣於94年8月27日22時,在基隆市○○路160號2樓之3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查出上情。(持有第2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94年9月5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偵查卷第44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4年8月28日12時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乙○○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3月9日釋放。嗣復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8月19日確定。此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