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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另案在監執行)

       乙○○

            (

       甲○○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口罩壹件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則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亦分別經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仍不知悔改,與乙○○三人,均因染上毒癮,又苦無錢購買毒品解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廿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八堵區礦工醫院前,由甲○○將其女友曾千芳所有之LOW-四一三號之白色重型機車乙輛交予己○○,己○○即先卸下上開機車車牌,以防查認,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乙○○,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趁庚○○○一人獨行,不及防備之際,由乙○○出手搶奪其白色手提包一個,得手後二人騎車逃逸,己○○及乙○○於各分得五百元(新台幣,下同)之現金,即返回前開礦工醫院與甲○○會合後,三人將所搶得之三百五十元現金及行動電話一具,同往基隆市○○區○○街七二號綽號「彼德」之潘榮林(另案偵辦)住處樓下,向潘榮林換購海洛因,再由三人平分施用(被告三人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己○○與甲○○食髓知味,二人仍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廿六日上午七時許,己○○再前往甲○○位在基隆市○○區○○路二四九巷二號之三住處,向甲○○取用上開機車,以同前手法,於附表編號二、三時地,一人騎車搶奪丁○○○及丙○○之手提包,得手後,旋於同日中午將機車歸還予甲○○,並給甲○○二萬元花用。嗣經庚○○○報警後,警方循庚○○○遭搶之行動電話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調閱通聯紀錄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廿七日下午八時許,先查獲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潘榮林後,復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循線前往己○○位於基隆市○○路一六0號二樓之三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丙○○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一具及贓款一萬元等物,同日晚間又偕同乙○○至南榮路山區取贓;再於翌(廿八)日十二時卅分許偕同己○○前往碇內龍門谷山區起出其於附表編號二、三行搶後所丟棄之皮包、證件、鑰匙及存摺等物,因而破獲。

二、案經被害人庚○○○、丁○○○及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乙○○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除被告甲○○辯稱其無共犯之意,僅係幫助云云,餘均供承不諱。然查被告甲○○事前既係知情並借予機車供搶,並於交車處等候黃、余二人行搶回來會合,事後復即瓜分贓款,並能帶同警員取回附表編號一所丟棄隱匿之其餘贓物,此事前合謀,事後分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為之,其為共謀共同正犯可堪認定,所辯僅係幫助云云即無足採。此外,被告三人供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庚○○○、丁○○○及丙○○指証及証人潘榮林、林雅真証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社區錄影翻拍照片四幀、檢察官勘驗取贓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及該錄影翻拍照片十四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件等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三人對附表編號一之搶奪犯行及被告己○○、甲○○對附表編號二、三之搶奪犯行,如前所述,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僅係事前幫助搶奪及事後收受贓物,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己○○、甲○○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自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己○○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則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亦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月廿一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渠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竟因無錢施用毒品而為本案行搶之動機、手段、方法、分工、結果,被告乙○○僅為一次搶奪,己○○及甲○○則連續為之,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惟犯後均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口罩一件及安全帽一頂,均係供本案搶奪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己○○之衣物,則無沒收之必要,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   搶得財物   │  證  據    │
│    │、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1  │94年8月 │己○○│庚○○○之皮包│1.被告己○○│
│    │23日17時│乙○○│1只(內有現金1│  、乙○○、│
│    │45分許  │甲○○│千5百元、行動 │  甲○○三人│
│    ├────┤      │              │  之自白    │
│    │基隆市仁│      │電話1支、雨傘1│            │
│    │二路181 │      │支、電話卡2張 │2.被害人蔡黃│
│    │巷前    │      │、電話簿1本、 │  秀鑾指訴  │
│    │        │      │原子筆1支、鑰 │            │
│    │        │      │匙1把、會員卡1│3.證人潘榮林│
│    │        │      │張),得手後,│  、林雅真二│
│    │        │      │現金、行動電話│  人之證述  │
│    │        │      │朋分及換購毒品│            │
│    │        │      │一起施用,其餘│4.贓物保管認│
│    │        │      │物品則丟棄於基│  領清單正本│
│    │        │      │隆市南榮新村。│  1紙       │
│    │        │      │嗣由乙○○帶警│            │
│    │        │      │取出,由蔡黃秀│5.監視器翻拍│
│    │        │      │鑾(除鑰匙1把 │  照片4幀   │
│    │        │      │外)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4年8月 │己○○│丁○○○之皮包│1.被告己○○│
│    │26日8時 │甲○○│1只(內有現金2│  、甲○○二│
│    │30分許  │      │百元、身份證1 │  人之自白  │
│    │        │      │張、健保卡1張 │            │
│    ├────┤      │、交通卡1張、 │2.被害人郭林│
│    │基隆市樂│      │鑰匙1串、眼鏡1│  秋月指訴  │
│    │一路老大│      │付、金耳環1對 │            │
│    │公廟前  │      │、金戒指1只等 │3.證人林雅真│
│    │        │      │物),得手後,│  之證述    │
│    │        │      │將現金朋分花用│            │
│    │        │      │殆盡,其餘物品│4.贓物認領保│
│    │        │      │則丟棄於基隆市│  管清單正本│
│    │        │      │碇內龍門谷。嗣│  1紙       │
│    │        │      │由己○○帶警取│            │
│    │        │      │出,由丁○○○│5.監視器翻拍│
│    │        │      │(除身分證1張 │  照片4幀   │
│    │        │      │、金耳環1對、 │            │
│    │        │      │金戒指1只外) │            │
│    │        │      │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4年8月 │己○○│丙○○騎乘之自│1.被告己○○│
│    │26日10時│甲○○│行車籃子內皮包│  、甲○○二│
│    │30分許  │      │1只(內有8萬1 │  人之自白  │
│    ├────┤      │千元現金、SONY│2.被害人易筱│
│    │基隆市安│      │ERICSSON T100 │  妃指訴    │
│    │樂路2段 │      │行動電話1支、 │3.證人林雅真│
│    │166巷前 │      │萬泰銀行存摺1 │  之證述    │
│    │        │      │本、鑰匙5把等 │4.贓物認領保│
│    │        │      │物),得手後,│  管清單正本│
│    │        │      │將現金朋分花用│  1紙       │
│    │        │      │,其餘物品則丟│5.監視器翻拍│
│    │        │      │棄於基隆市碇內│  照片4幀   │
│    │        │      │龍門谷。嗣由黃│            │
│    │        │      │明祥帶警取出與│            │
│    │        │      │於其住處查扣尚│            │
│    │        │      │未花用之現金1 │            │
│    │        │      │萬元,均由易筱│            │
│    │        │      │妃領回。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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