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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刑法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因刑法第337 條係專科罰金之罪,核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特此說明。惟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機車鑰匙,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並進而供其作為竊取他人機車之工具,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及其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竊取機車之行為,業已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權益,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檢察官求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未達1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4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10弄18
            之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94年5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6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7月22日確定,並自同年
  9 月14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07、2576號起訴提
  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30日, 以94年度訴
  字第9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於95年1月2日確定,並自95年2月13日接續執行
  ,於95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現乃在假釋中。詎乙○○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5年11月8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12
  巷,拾獲不詳人遺失之機車鑰匙1支,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之侵佔入己。再另行基於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同日
  15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12巷,以上開拾得之機車
  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DJD-786號輕型機車1輛。嗣於
  同日22時許,乙○○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江振榮
  行經基隆市中山區○○○路與健民街口時,為警發覺可疑,
  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輕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侵佔遺失物及未經被害人甲○○許可或
  同意取走上開輕型機車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遭警查獲時,其正要將車騎回原位,但還
  沒到,就被告查獲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江振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扣案機車鑰匙1支與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各1紙及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其次,被告先於警詢時
  供稱遭警查獲時係要載證人江振榮到廟口逛逛等語,與證人
  江振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惟其於內勤偵訊時則辯稱
  :遭警查獲時,其正要將車騎回原位,但還沒到,就被告查
  獲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他人之物品未經所有人
  、持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或許可,除有其他法定或不得已之特
  殊事由,不得擅自取走,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之法
  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同意
  或許可,又無其他法定或不得已之特殊事由,擅自取走上開
  輕型機車,若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人能信?是被告前
  後翻異其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侵佔遺失物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及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殊異,顯分別起意而為之,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
  期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
  其力,前科纍纍,顯有犯罪之習慣,復染患施用毒品惡習,
  且遭查獲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就被告所犯竊
  盜罪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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